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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7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2(已判刑)因与居住于汕尾市区刘某家人发生纠纷,欲放火烧刘家进行报复,余便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和余某某、冯某某、林某、陈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于2003年12月17日凌晨2时左右,由余某2驾驶一辆吉普车载被告人梁某某等五人到汕尾市区二马路,向一汽油摊购买汽油和八、九个玻璃瓶,并在附近一空地把汽油装进玻璃瓶里,瓶口用布塞住,然后驾车窜到新城路,被告人梁某某等五人在刘某家围墙外把汽油瓶点燃后投向刘家围墙、大门、窗井燃烧,被刘家人发现后将火扑灭。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驾车往海丰县海城镇宵夜后,又于当日上午五时许窜回汕尾市区,余某2叫陈某某到刘家探视是否着火,陈便前往探视后向余报称没什么动静,余某2又决定再扔一次,接着余某某等人同样装好五个汽油瓶,点着火后扔向刘家大门、窗井燃烧,然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乘坐余某2驾驶的吉普车逃往广州。刘某家窗井的盆花、地毡、大门联等被烧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晚,余某2(已判刑)与巫某某等人在汕尾市区某酒店喝酒,后来余某2与巫某某发生纠纷。次日凌晨,余某2纠集了被告人梁某某及余某某、林某、冯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余某2驾驶小汽车载被告人梁某某等五人到汕尾市区二马路购买了汽油并装入玻璃瓶,瓶口用布塞住,然后到巫某某家,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点燃玻璃瓶里的汽油投向巫家围墙、大门,致巫家多处着火,巫某某妻子刘某等人发现后及时将火扑灭。随后,被告人梁某某随余某2等人驾车到海丰县海城镇吃宵夜。当天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回到汕尾市区,余某2叫陈某某到巫某某家探视是否着火,陈前往探视后向余报称没有动静,余某2决定再扔一次汽油瓶,于当天早上6时左右回到巫某某家,再次点燃汽油瓶投向巫家大门等处,被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认2003年12月17日凌晨1时左右,他接到余某某电话叫他过去,他到余某某家见冯某某、陈某某、林某都在余某某家,余某某说“惠古”(余某2)和人在汕尾市区某酒店打架,要他们去帮忙。于是,他们便乘车到汕尾市区某酒店,到某酒店门口,看见“惠古”和一名约40岁的人在推扯,他们便过去劝架,结果没有打起来,随后,他们和“惠古”离开某酒店,不久,“惠古”接到家里的电话,说他家被对方砸了,于是“惠古”说要报复对方,便开车载他和余某某、林某、冯某某、陈某某到汕尾市区二马路一间卖汽油的小摊,买了汽油、一些可乐瓶和酒瓶,并在旁边小巷的一户人家门外的拖把扯下布条,将汽油倒入玻璃瓶中,用布条塞住瓶口,制成汽油瓶。接着,“惠古”开车载他们到汕尾市区新城路中段停车,他们每人拿一、二个汽油瓶随“惠古”进入一条小巷,到一户人家门前,用火机将汽油瓶点燃后投向该户人家,投完汽油瓶后“惠古”开车载他们到海丰县城吃夜宵,凌晨5时左右他们回到汕尾市区,“惠古”叫陈某某到该户人家探视是否着火,陈便前往探视后对“惠古”说没有动静,“惠古”决定再扔一次汽油瓶,当天早上6时左右又到该户人家,再次点燃汽油瓶投向巫家大门等处后离开现场。同案人余某2、余某某、林某、冯某某、陈某某供述的放火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称她家一楼被人投装有汽油的玻璃瓶并着火,被她发现与家里人扑灭,现场留有一个汽油瓶、瓶口塞着红布、旁边有一个打火机,当天6时左右,又有人到她家丢汽油瓶,致使她家二楼外围墙着火。当时第一次被投汽油瓶时见到其丈夫的朋友余某2在他家门口向新城路的方向逃走。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砸汽油瓶纵火的人就是余某2。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7日凌晨十几名男青年到她位于汕尾市区家中要找她小叔余某2,见余某2不在就砸了她家的门窗后离开,她就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余某2。4、现场拍照,证实刘某家被烧毁的情况及现场遗留的装有汽油的玻璃瓶、打火机,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异议。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到该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放火犯罪的事实。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86号)及《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汕市区法刑初字第71号),证实同案人余某2、余某某、林某、冯某某、陈某某均因该宗犯罪事实被本院处以刑罚。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同案犯余某2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对被告人可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