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还款。但被告王乙至今未还,且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王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乙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甲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辩称,王甲、王乙及冯某三人约定每人出10000元出借给王甲的一个战友方某,约定高利息每万元每日200元。当时王乙没钱,于是王甲出了20000元,冯某出了10000元,王乙的10000元就由王甲出借给他的,约定利息每日100元。后来冯某自行向方某要回了10000元,王甲有无要回20000元则不清楚,但王甲一直找王乙要每日100元的利息。为此,王甲称再借10000元给王乙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0年年底。2010年12月底到2011年1月初时,王乙在26路终点站补写了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给王甲。据此,被告王乙认为借款10000元属实,其余20000元是高利息则不认可。被告王乙对其辩称提供电话录音二份,以证明王乙出具涉案借条的过程,以及当时出具借条时,被告王乙并没有拿到钱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王甲提供的借条,被告王乙确认系其本人所写,但写借条时没有拿到钱,且被告王乙只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用于出借给方某的,其余20000元都是1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高利息。本院对该份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王乙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王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话双方确系王乙的父亲王丙与冯某。但原告王甲同时指出:冯某对其与王乙之间的情况并不清楚,且本案所涉的借条30000元与冯某、王甲借给方某的30000元无涉。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初中同学。自2010年11月起,被告王某某续向原告王甲借钱用于其个人消费。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补写了借条一份,确认其向王甲借得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被告王乙为此还将借条的落款时间故意写成2010年11月29日。然被告王乙到期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乙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甲提供的借条原件显示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即本案所涉的借条原件确系被告王乙于2010年年底补写的事实,能够证明截止至2010年年底,被告王乙共计向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被告王乙未按其承诺还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王乙提出其仅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本金,其余20000元系高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