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李清国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李清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L1218440-1。法定代表人丁桂环,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清国。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汽车站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杜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原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李清国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李清国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李清国诉称,原告李清国为冀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是冀X×××××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清国,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石运全驾驶冀X×××××冀X×××××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8公里处与前方赵义驾驶的鲁X×××××鲁X×××××挂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前方车辆乘坐人姜紫阳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石运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义和姜紫阳无责任。原告因事故赔偿鲁X×××××鲁X×××××挂车车辆及货物损失130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7650元,并因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2500元、清障费415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另外,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06219元。以上损失共计163084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但被告却推诿不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0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1日二原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用以证明冀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清国,原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是其挂靠单位。2、冀X×××××冀X×××××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用以证明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2011年8月10日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运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义和姜紫阳无责任。4、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冀X×××××号冀X×××××挂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和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鲁X×××××号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用以证明冀X×××××号冀X×××××挂车车辆损失为106219元,鲁X×××××号车车辆损失为9427元。5、2011年8月16日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赔偿鲁X×××××号车车辆损失13000元。6、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公路赔偿通知书、索赔清单及赔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7650元。7、施救费票据4张,计款18000元。8、停车费票据25张,计款2500元。9、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3300元。10、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清障费、空驶费、重驶费票据1张,计款415元。被告人保财险司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理赔,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理赔资料。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定损无法进行,现在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时应当会同被告一同进行检验,协商赔偿费用等,而原告在赔偿第三者损失时未会同保险公司共同检验。另外,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已超过合理范围,清障费应当包括在施救费中。停车费及鉴定费、交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司肥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7、8、9、10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4,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鉴定机构,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证据8、9,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0,应当包含在施救费中,属于重复收费,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与法律相违背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清国为冀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是冀X×××××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清国。2011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石运全驾驶冀X×××××冀X×××××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8公里处,与前方赵义驾驶的鲁X×××××鲁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X×××××鲁X×××××挂车乘坐人姜紫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运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义和姜紫阳无责任。冀X×××××冀X×××××挂车均向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中,主车(冀X×××××)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97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0000元,挂车(冀X×××××挂)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991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1年8月15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冀X×××××冀X×××××挂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结论为:冀X×××××号冀X×××××挂车车辆损失为106219元。2011年8月11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鲁X×××××号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结论为:鲁X×××××号车车辆损失为9427元。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调解,原告李清国赔偿了鲁X×××××号车车辆损失等共计13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清国向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淄博路政科赔偿了路产损失17650元,并支付了清障费、空驶费、重驶费等415元。原告李清国另因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80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要求对冀X×××××冀X×××××挂车和鲁X×××××号车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被告主张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理赔,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理赔资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国的冀X×××××冀X×××××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主、挂车均向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清国的各项损失:1、原告李清国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鲁X×××××号车的损失13000元,但鲁X×××××号车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损失的数额为9427元,超过部分为原告李清国自愿给付的,不能因此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该项损失9427元;2、路产损失17650元;3、清障费、空驶费、重驶费等415元;4、施救费18000元;5、车辆损失106219元;6、鉴定费3300元,共计15501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国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国23077元(9427元+17650元-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国127934元(415元+18000元+106219元+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500元,因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理赔,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理赔资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国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国230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国127934元;四、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原告李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李清国承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