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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秋冬与俞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秋冬,俞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俞秋冬,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炜,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俊,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俞秋冬与被告俞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俞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因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中止审理。鉴定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秋冬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俞俊因其开设于诸暨市区城北路的烟酒店即将开业而需要清洁工,通过诸暨市三心保洁公司叫清洁工孙华明打扫卫生。后因被告觉得孙华明一人清扫进度太慢,又通过孙华明把原告叫到烟酒店,雇佣原告为其打扫卫生。当天,原告站在梯子上擦玻璃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8508.27元。后经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4831.97元。被告俞俊未在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出示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俞俊、俞秋冬、傅高中、孙华明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为其提供保洁业务时受伤的事实;2、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自诉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城东派出所处理没有结果,派出所告知原告可自行起诉的事实;3、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九张、医疗证明单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38508.27元及误工、陪护损失等情况;4、申请本院出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俞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俞俊在笔录中陈述:我打电话给三心家政保洁公司(说明)我店需要保洁业务……过了1-2小时,一妇女拿了张单子说是三心保洁公司介绍来做保洁工作。我当时就说怎么来了你一人?我就让其再叫一个,到10时许,又来了一位妇女,后这个人就给我搞卫生,一直做到下午4时左右,……上面擦玻璃的人还在梯子上,就失去重心,从梯子上摔下来……。俞秋冬在笔录中陈述:我与孙华明在店门口擦大门玻璃时,我跌了下来。孙华明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在外擦,秋冬在房内擦,是站在梯子上擦玻璃的,在擦的过程中,秋冬从梯子上跌了下来。上述笔录能互相印证,可反映原告受被告雇佣打扫卫生期间从梯子上跌下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2日,被告俞俊因其开设的烟酒店即将开业而需要打扫卫生,遂通过保洁公司叫清洁工来打扫。保洁公司指派的孙华明来到烟酒店后,被告认为人手不足,又让孙华明另行联系他人一同来打扫卫生。于是,孙华明又叫原告俞秋冬来店内打扫卫生。当天下午,当原告站在梯子上擦玻璃时,从梯子上跌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先后两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共花费医疗费38508.27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胸椎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俞秋冬在为被告俞俊打扫卫生期间从梯子上跌下而致受伤,被告俞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俞秋冬在从事保洁工作中不能审慎注意自身安全,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俞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508.2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恢复需要,可确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9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酌定误工期间100天,83.97元/天×100天=8397元;5、护理费,83.97元/天×19天=1595.43元;6、伤残赔偿金4521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需要,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合计104802.70元。被告俞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俊应赔偿给原告俞秋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842.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秋冬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674元,由原告俞秋冬负担174元,被告俞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光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