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曾某某,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于1985年2月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86年3月生育一子叫张成军,又于1991年8月生一女叫张艳萍。结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张某某不务正业,于2000年3月领一情妇外出,再无音信,也不给家里打电话和写信,也没寄过一分钱。为保障我们合法权益和以后的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艳萍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2月7日在肖店乡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86年3月12日婚生长子取名张成军,2011年张成军已去世。1991年8月18日婚生长女取名张艳萍,在上大学。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张某某于2000年到新疆打工至今,再也不与家中联系。1988年原、被告双方在本村盖有三间瓦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张某某长年在外有家不归,对家庭及妻儿不尽应尽的义务,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原告曾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