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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福双与李秀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双,李秀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双,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娟,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福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福双、李秀娟系邻居,杨福双居东,李秀娟居西,杨福双是1958年建的房,双方两间老房之间北房檐有1.5-1.6米的距离。2010年杨福双翻建老房,正房要向西移,与李秀娟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杨福双正房向西移,南房檐与李秀娟正房留0.5米的距离,杨福双将正房建成。随后建门房过程中,双方再次产生纠纷。经现场勘验,杨福双门房地基长13.92米,李秀娟南墙长10.95米,杨福双门房的地基向西超出原墙基4厘米。根据杨福双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录,1988年杨福双宅院南边宽14米,李秀娟的宅基地使用证记录南边长11.5米,实际长10.95米。2012年11月杨福双诉至法院,要求李秀娟停止阻挠建房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宅院互相交错,均与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范围不相符,应由行政部门对宅基地进行确权。杨福双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杨福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宅院互相交错均与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范围不符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手续。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院认为:上诉人杨福双与被上诉李秀娟系相邻关系,本应合睦相处,双方的宅院互相交错,均与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范围不相符,故应由行政部门对宅基地进行确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福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王若普代理审判员  夏春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