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树友诉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友,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金树友,男,1960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江,总经理。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东路2号。负责人:陈小强,经理。原告金树友诉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金树友系第二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的职工,第二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是第一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专为吉林市轻型车厂运输商品车。金树友自己养三台运输车,给单位运输商品车。自2006年至2011年,陆续为单位拉活。原告经与第二被告财务对帐,尚欠运输费用322078.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322078.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一、二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两名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第二被告财务帐页复印件。证明两名被告欠原告运费322078.45元。3、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名被告欠原告运费322078.45元。4、第一被告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证明第二被告单位是一被告内设机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判如下:两名被告均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的事实理由是清楚的,能够到庭却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的证据1、3为原件加盖有第二被告的公章,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3互相能够印证,证据4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资料,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订立一汽吉林轻型车厂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运送一汽吉林轻型车厂生产的商品车辆,结算方式为由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财务科统一进行结算。至2010年3月14日止,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累计拖欠原告运费322078.45元。另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负责商品车发送。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作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内设发运商品车机构,不具备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资格,不属适格被告,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原告订立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承受。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运费322078.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运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金树友运费322078.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32207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金树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1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合计8261元,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