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19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袁永洪与谭仕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永洪;周玉梅;谭仕川;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9民初5719号原告:袁永洪,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梅,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谭仕川,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42546870。法定代表人:谭怀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袁永洪与被告谭仕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经周玉梅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永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原告周玉梅,被告谭仕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牌型号为×××的履带式挖掘机(以下简称:涉案挖掘机)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月31000元,自2019年5月起至被告交还挖掘机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每月31000元,计算期限从2019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1台(品牌为×××,型号为×××,机号为×××,发动机号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挖掘机,原告将挖掘机登记于自己名下。2019年1月10日,因原告欠被告15万元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涉案挖掘机过户至被告名下,作为对被告15万元欠款的保证,但不转移挖掘机占有,挖机由原告继续占有和使用。2019年6月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正在工地使用的挖掘机强行拖走。被告无权将挖掘机拖走并占为己有,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周玉梅诉称,其与袁永洪系夫妻关系。当初袁永洪告知了用涉案挖掘机作为向谭仕川借款15万元的担保,但其不认可挖掘机转让给谭仕川的事实。其与原告袁永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质证辩论意见一致。被告谭仕川辩称,一是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将涉案挖掘机转让给其所有,其于同日向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款26063.54元,转让原因系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二是因转让前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未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商议后,其同意原告使用挖掘机,但双方系口头约定由原告负担每月融资款19824元以及支付之前下欠融资款60000元。直至2019年6月,原告仍未支付融资款60000元,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如不交款,则收回挖掘机;被告无奈,遂收回挖掘机并支付了2019年6月至10月的融资款。因此,其对涉案挖掘机系合法占有;三是因被告无力缴纳融资款60000元,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5日前将挖掘机收回;因标的物已由前述公司收回,被告亦无法返还;四是本案占有物返还属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合同诉讼,因被告系合法占有,原告诉称损害赔偿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袁永洪与周玉梅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6日,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袁永洪、周玉梅作为共同乙方,谭仕川作为乙方担保人,重庆市劲沃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标的物概况:产品名称为挖掘机,牌号商标为×××,机型为×××,规格为标准,数量为壹,总价为91.0342万元(总价含运费、利息等),机号为×××。第二条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检验及运输:设备在甲方所在地交货,签订本合同之日即为设备交付日。双方按照厂家标准当场检验,验收情况以《设备交付报告》为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机械产品验收证明书》(附件二)。乙方应在标的物交付之日内完成验收,逾期视为检验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提机前支付¥6678元,临工65以旧换新抵款¥180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713664元乙方分36个月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按本合同附件《付款明细表》执行。……第八条约定担保: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事项的连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因租赁或购买机械设备产生的首付款、分期款、保险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拖机费等,担保的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结束。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对本合同进行履约担保,甲乙双方若产生合同争议,由可向丙方咨询并由丙方组织调解,若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损失,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催收欠款和完成设备回收相关工作。第九条约定所有权:在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含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且由甲方保管设备的合格证及发票等资料,待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后设备所有权才移交给乙方。在乙方占有或使用设备期间,乙方有义务对设备进行妥善保管、维修保养时机械设备保持良好状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设备进行改装、增设他物、拆卸、损毁、转让、变卖、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处分,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乙方占有或使用标的物期间,若标的物因损毁、灭失等事由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概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向甲方赔偿损失;如因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或第三人不得向甲方主张赔偿责任。第十条甲乙丙三方权利及义务: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按时付款,在乙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可通过GPS系统对标的物进行远程控制,并收回设备;……。第十二条约定其他说明:……;(6)本合同未尽事宜及争议,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需继续履行。本合同有效附件包括:每月付款明细、机械差评验收证明书、置换协议,前述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壹式4份,甲方、乙方、丙方、厂家各执一份,经合同当事方签字并盖章(捺印)后生效。后附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袁永洪、周玉梅作为乙方,编号为×××的置换协议,约定:(1)乙方将二手挖掘机转让给甲方置换新机,二手机详情如下:品牌:临工,型号65,置换价格:18万元;(2)乙方同时购买甲方×××新机壹台,新机详情如下:品牌为×××,型号为×××,规格为标准,置换总价为91.0342元;(3)二手机置换价格用来冲抵新购机首付款180000元整,新购机另行签订合同,本合同作为新机合同附件。……(7)签订本协议后该机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售,若违反,甲方按二手机置换价格的30%收取乙方违约金;……。后附袁永洪、周玉梅作为乙方,谭仕川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付款明细1份,内容为:根据编号为《×××》号合同相关约定,乙方应按以下日期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月供款项:提机前支付首付6678元,临工65以旧换新抵首付款18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5日分别支付22824元、22824元、23824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分33期于每月15日各支付19824元。协议签订后,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随即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袁永洪使用。2019年1月10日,袁永洪(甲方)作为转让方,谭仕川(乙方)作为受让方,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丙方)作为见证方,共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山东临工×××挖掘机,型号为×××,机号为×××,转让价格含相关费用(剩余货款)425071.54元。第二条约定:由于甲方并未向丙方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本设备所有权为丙方所有,故设备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应付的设备款项全部交付给丙方。设备移交后,剩余货款423071.54元按以下明细支付:2019年1月10日前、2019年2月10日前、2019年3月10日前分别支付26063.54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于当月15日前每月支付19824元;第三条约定:1.乙方完全同意原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自愿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关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设备转让后,若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也自愿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职责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该设备涉及的其他约定均以原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乙方承担原来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乙方根据约定完成全部款项支付后,丙方出具书面设备所有权转移证书;3.设备未经丙方授权不得移交,移交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4.乙方与甲方互为担保,并另行委托一人前述本转让协议付款担保方;5.无论本协议是否生效,都不能免除甲方按《×××》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接手设备后支付的款项,可抵充甲方欠款;6.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由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同日,袁永洪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人袁永洪于2017年5月16日在重庆临沃公司购买机型为×××挖掘机,机号为×××,合同编号为×××,现本人与谭仕川协商,将该设备转由谭仕川经营,并申请重庆临沃公司与谭仕川重新签订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本人已支付款项487270.46元(含临工65以旧换新抵首付款180000元)愿转为代谭仕川支付,未支付款项4230741.54元(含逾期欠款86063.54元),由谭仕川按重新签订的合同继续支付,融资滞纳金12059元由本人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重庆临沃公司,逾期未支付重庆临沃公司有权锁定或收回设备。2.本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由谭仕川重新签订并承担相应款。转让协议签订后,袁永洪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车辆。2019年6月4日,未经袁永洪、周玉梅同意,谭仕川将涉案挖掘机开走并自行出租经营。谭仕川占有挖掘机期间,袁永洪多次就返还挖掘机相关事项与谭仕川进行交涉,其中,袁永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7页、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显示,袁永洪将对涉案挖掘机享有的合同权益转让给谭仕川系为其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因袁永洪未按期归还偿还借款以及未按购销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支付挖掘机价款,谭仕川遂将挖掘机开走的事实。庭审中,袁永洪提交的户名为谭仕川、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客户付款回单显示,该账户于2019年1月10日向用户名为谭怀杰、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6063.54元;谭仕川提交的户名为谭仕川、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流水明显单显示,该账户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7月15日向户名为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各19824元;谭仕川提交的用户名为谭仕川、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9年8月26日向用户名为谭怀杰、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824元,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15日向用户名为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各19824元。另查明,谭仕川提交了加盖有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的《回收设备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未按照《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造成逾期,您已违约,现通知如下:一、因您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2款,《情况说明》第1条的约定,本公司按约收回设备,请您于2019年10月25日将设备运回我司;二、请您于30日内履行货款及月供款的给付义务,若在前述时间内履行义务,本公司将设备返还于您,若未在前述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公司将自行处置设备,折抵您所欠设备和月供款,不足部分仍由您清偿。。诉讼过程中,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2份,其中一份内容为:2017年5月16日,袁永洪、周玉梅与我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袁永洪、周玉梅向我司购买山东临工×××型挖掘机一台,谭仕川为担保人,合同同时约定在袁永洪、周玉梅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我司所有。2019年1月10日,袁永洪与谭仕川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袁永洪将在我司购买的山东临工×××型挖掘机转让给谭仕川,谭仕川享有并承担袁永洪与我司签订的《公开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20年1月17日。另一份内容为:2017年5月16日,袁永洪、周玉梅与我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袁永洪、周玉梅向我司购买山东临工×××型挖掘机一台,谭仕川为担保人,合同同时约定在袁永洪、周玉梅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我司所有。2019年1月10日,袁永洪与谭仕川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袁永洪将在我司购买的山东临工×××型挖掘机转让给谭仕川,谭仕川享有并承担袁永洪与我司签订的《公开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签订该协议后谭仕川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由于欠款严重,谭仕川主动同我司联系,提出向我司退回设备以抵扣其欠款,双方协商一致后谭仕川于2019年10月将设备退回至我司。设备退回后,为避免设备闲置产生损失,我司已将该设备出售。2020年3月17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如下事实:1.涉案挖掘机出租时可取得租金收入每月31000元,但需承担运行期间维护成本每月400元以及驾驶人员工资支出,袁永洪、周玉梅认可驾驶员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谭仕川认可驾驶员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2.谭仕川于2017年向袁永洪出借借款150000元,该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永洪、周玉梅提交的置换协议1份、付款明细1份、机械产品验收证明书1份、《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客户付款回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7页、光盘1张及整理材料8页、结婚证1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工程设备转让协议》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付款明细、机械产品验收证明书)1份、情况说明1份、对私客户账户明细1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张、收回设备通知书1份,第三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山东临工×××型挖掘机情况说明2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谭仕川是否享有占有涉案挖掘机的权利;2.原告袁永洪、周玉梅要求返还涉案挖掘机以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谭仕川对涉案挖掘机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具体评析如下:其一、从形式上看,《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系在袁永洪保留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享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合同权利的转让,但从袁永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7页、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可知,双方合同权利转让名为转让,实为债务担保,该合同权利转让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即使袁永洪具有转让合同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袁永洪、周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二者对涉案挖掘机共享占有、使用、收益,且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并共担合同义务,被告谭仕川与及第三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然而,涉案合同权利转让行为系袁永洪单方作出,周玉梅事后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袁永洪单方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不产生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谭仕川占有涉案挖掘机无本权作为依据,系无权占有。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该权利的行驶前提条件为: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本案中,虽然谭仕川实施的行为客观上导致袁永洪、周玉梅丧失原占有,但从收回设备通知书、第三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谭仕川现未实际占有涉案挖掘机,二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在客观上不能实现,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袁永洪、周玉梅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袁永洪、周玉梅认可以对涉案挖掘机所享有权益作为借款150000元的担保,该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此,基于担保标的所取得利益,二原告应当用于偿还被担保债权。虽然被告谭仕川实施占有的行为不当,但其占有期间取得的租金收入扣减合理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客观上能产生抵偿被担保债权的法律后果,且未超出其享有债权的范围。故,原告袁永洪、周玉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合法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永洪、周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永洪、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运审 判 员 程小飞人民陪审员 张成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姜福建法官 助理 刘孝凯书 记 员 何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