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3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任继玲与董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继玲;董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323民初46号原告:任继玲,女,住所地: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被告:董帅,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任继玲诉被告董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董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继玲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起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但仍欠本金121000元未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董帅辩称:借款14万元属实,但不是一次性借的。是自2010年至2013年间陆续借款14万元。我曾偿还过本金,还支付过利息,是按月息3分及5分给付的。现尚欠借款121000元,2019年2月2日我重新出具了总借条。我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在两年内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董帅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后偿还部分借款,至2019年2月2日,尚欠本金12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从任继玲手中借款121000元整,2010年至今利息未还。”但此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同被告所述双方多笔借款截止时间为2013年,并同意自2014年1月1日始计算利息。上述事实,原告任继玲提交的证据有:任继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董帅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帅向原告任继玲借款121000元,出具了借据,且在庭审中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是多次借款,每次数额不等。被告主张到2013年为最后借款,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曾按月息5分支付过利息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任继玲借款121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董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宝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