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67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与黄某、徐某等一起参与、组织礼品条车间员工罢工,2011年10月11日又在礼品条车间出现连续多日的怠工现象,原告已及时向福永镇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汇报,劳管办亦及时派员前来原告处协调处理。因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作,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开除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7年9月7日。2、工作岗位:员工。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4、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集体罢工或消极怠工,经再三劝谕也不恢复工作为由,对其作出书面警告的处罚。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起参与组织煽动员工工作时间内无故集体罢工、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公司的争产生产秩序,造成了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对其予以开除处理。原告提交礼品条车间罢工、怠工相关相片以证明被告存在罢工、怠工的事实,该图片显示被告在工作岗位上未工作,被告否认当时参与罢工,称因流水作业,被告需等待前面的员工将工作传送过来,当天在工作岗位上陆续有做工。原告申请证人冯某、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为原告处生产计划员,证人彭某为原告处营业部主管,证人称被告参与2011年10月10日礼品条车间罢工,被告以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5、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工资637.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3.75元。6、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3.7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7、其他:原、被告双方某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3.58元。以上事实,有礼品条车间罢工、怠工相关相片、劳动合同及其签收公示表、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参与罢工。原告提交的礼品条车间罢工、怠工相关相片以证明被告参与罢工,该相片仅显示被告当时未工作,并未显示被告当时参与罢工,另,证人冯某为原告处生产计划员、证人彭某为原告处营业部主管,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起参与组织煽动员工工作时间内无故集体罢工、消极怠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以被告参与、组织罢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68.64元(1833.58×4×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68.64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宝 英书记员 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