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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东莞市盈昌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廷瀚。委托代理人:刘祺荟,系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化工区。法定代表人:郭鹏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强,该司职员。原审被告:东莞市盈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增埗塘边村。法定代表人:刘学酬,总经理。上诉人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盈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联兴公司以其于2010年9月、10月份应隆兴公司要求定作织带数批并在盈昌公司处交货,定作款共计126914.39元,但隆兴公司、盈昌公司经多次催讨均没有支付相应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隆兴公司、盈昌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26914.39元及逾期违约金8102.21元(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26914.3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请求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并由隆兴公司、盈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联兴公司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产品出仓单共17份(日期为2010年9月、10月),收货人名称均为隆兴公司。其中,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5日的两份销售产品出仓单收货人栏加盖的是佳达制衣(广州)有限公司收货章,2010年9月29日的销售产品出仓单载明货号WS81370-45、色号QK2153的产品数量2000米,重量为64公斤;2010年10月5日的销售产品出仓单载明货号WS81370-45、色号QK2153的产品数量220米,重量7.1公斤;2010年9月29日另外一张销售产品出仓单收货人栏加盖的是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物料仓(辅料)收货章,载明货号WS81370-45、色号QK2153的产品数量2300米,重量73.6公斤;2010年9月15日的销售产品出仓单收货人栏加盖的是盈昌公司收货章,载明货号WS11917-32、色号HR81990A的产品数量1655米,重量12.9公斤;2010年10月4日的销售产品出仓单收货人栏加盖的是盈昌公司收货章,载明货号WS11917-32、色号HR81990A的产品数量1640米,重量12.7公斤,货号WS11917-32、色号HW1326B的产品数量3450米,重量27.6公斤;2010年10月7日的销售产品出仓单收货人栏加盖的是盈昌公司收货章,载明货号WS81370-45、色号LG310811C的产品数量200米,重量6.2公斤。其余的销售产品出仓单均加盖了隆兴公司的收货章;2、联兴公司根据销售产品出仓单所记载的产品型号、色号制作的9月份、10月份对数表各一份。两份对数表上均载明了合同号、货号、色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金额分别为港币117020.95元、港币9893.44元),并注明“单价是港币价,金额换算人民币价(0.88),税率10%”的内容。其中,由佳达制衣(广州)有限公司签收的货物金额为港币11926.73元、由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签收的货物金额为港币12356.52元、由盈昌公司签收的货物金额为港币10120.2元。隆兴公司称没有向联兴公司定作涉案产品,并主张实际的买受人为H&AGarmentsFactoryLimited(显利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隆兴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2)粤广广州第053227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显利公司代理人王廷瀚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个人邮箱(用户名为Wan×××@gmail.com)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打开该邮箱,其中有一份发件人Cry×××@handa.com.hk于2010年12月8日发送的邮件,邮件中有名为HA订单资料.xls的附件,且该邮件中显示上述名为HA订单资料.xls的附件是由卢志宁(And×××@hxelastic.com)于2010年12月7日下午5:07向Sindy转发,Sindy(sin×××@handa.com.hk)又于2010年12月7日下午5:16向Cry×××@handa.com.hk转发。HA订单资料内容显示有营业员名单、接单日期、订单/合同号(WS1359-13、WS11076A20P2/WIT等)、客户名称(H&A)、货号、数量及要求货期等内容;2、卢志宁名片一张,载明卢志宁为联兴公司销售部经理,电子邮箱为and×××@hxelastic.com;3、显利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显利公司证明其于2010年2月至10月期间向联兴纺织有限公司(香港荃湾沙咀道68号大成工业大厦20楼)订购橡根并委托盈昌公司加工,生产澳洲太平洋公司的内裤订单,盈昌公司只是受其委托加工,完全不涉及物料采购,其与澳洲太平洋公司的订单与隆兴公司扯不上任何关系;4、显利公司的登记资料。二审期间,隆兴公司另提交其寄送上述证据给原审法院的快递单及联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其已于2012年3月29日将上述证据邮寄给原审法院。二审期间,联兴公司对隆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联兴公司与显利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王廷瀚是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显利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确认联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对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加盖了隆兴公司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项下货物的交付地为盈昌公司,在销售产品出仓单上签名的为盈昌公司的员工;联兴公司确认本案买受人为隆兴公司,盈昌公司为实际收货人,联兴公司之前与盈昌公司也有交易,隆兴公司是盈昌公司介绍的客户。另外,联兴公司主张其向佳达制衣(广州)有限公司、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是按隆兴公司的指示交付,但确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隆兴公司则只确认加盖了隆兴公司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是替显利公司收取。盈昌公司确认加盖了盈昌公司收货章的三份销售产品出仓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只是代显利公司收取货物。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联兴公司提交的销售产品出仓单中也没有记载货物单价,因此联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货物单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织带作为鉴定样本。隆兴公司则不确认联兴公司提交的织带是双方交易的产品,并称因其并非本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其收取的货物经加工后已全部销往国外,因此无法提供其所收取的货物样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联兴公司诉称隆兴公司、盈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隆兴公司称没有向联兴公司定作产品,盈昌公司称与联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只是代显利公司加工产品。经查,联兴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本案买受人为隆兴公司,其提供的销售产品出仓单上“客户名称”均为“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除个别销售产品出仓单加盖“东莞市盈昌制衣有限公司收货章、佳达制衣(广州)有限公司收货章、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物料仓(辅料)收货章”外,其他大部分销售产品出仓单均加盖“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收货章”,隆兴公司称没有向联兴公司定作产品,法院不予采信;在加盖“东莞市盈昌制衣有限公司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收货签章处有“刘佩仪”签名,这与加盖“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收货签章处有“刘佩仪”签名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加盖“东莞市盈昌制衣有限公司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的定作款属于隆兴公司的定作款;对加盖“佳达制衣(广州)有限公司收货章、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物料仓(辅料)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因销售产品出仓单上“客户名称”均为“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与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的交易习惯一致,法院认定该些销售产品出仓单的定作款亦属于隆兴公司的定作款。联兴公司以在盈昌公司处交货为由要求盈昌制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联兴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本案买受人为隆兴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兴公司应向隆兴公司追讨定作款,而不是盈昌公司,另联兴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盈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联兴公司要求盈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金额的问题。法院上述已认定联兴公司提供的销售产品出仓单的定作款均由隆兴公司承担,双方确实存在定作产品关系的事实,联兴公司提供的对数表与销售产品出仓单的数量、重量相一致,对数表记载了产品的单价,隆兴公司不确认该单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采信联兴公司提供的对数表,确认隆兴公司欠联兴公司2010年9月、10月定作款共计126914.39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联兴公司要求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隆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联兴公司支付定作款126914.3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联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隆兴公司负担。上诉人隆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应依法委托评估而未委托评估,未依法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判决;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我方为案涉交易的买受人,以及认定案涉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举证责任适用错误,并且对我方提交的足以查明本案真实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审查不采纳,其立场并未客观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隆兴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联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盈昌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兴公司要求隆兴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2691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首先,关于交易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联兴公司确认买受人为隆兴公司,且隆兴公司在联兴公司提供的销售产品出仓单上加盖其收货章,因此本院认定隆兴公司为本案的交易主体。隆兴公司虽主张其是代显利公司收取本案货物,并提供了显利公司的证明及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卢志宁的名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隆兴公司主张其是替显利公司收取本案货物,仅提供一份由显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而显利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香港,显然该证据形成于香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隆兴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外,隆兴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2012)粤广广州第053227号公证书中,虽反映了卢志宁(And×××@hxelastic.com)于2010年12月7日下午5:07向Sindy转发名为HA订单资料.xls的附件,Sindy(sin×××@handa.com.hk)又于2010年12月7日下午5:16向Cry×××@handa.com.hk转发,Cry×××@handa.com.hk于2010年12月8日向王廷瀚(用户名为Wan×××@gmail.com)发送了该邮件,但上述邮件的发送时间均在本案交易之后,且邮件内容无法证明HA订单资料为本案交易对应的订单资料。综上,隆兴公司主张本案的交易主体并非隆兴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定作款的数额问题。联兴公司提供的销售产品出仓单中,由佳达制衣(广州)有限公司及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签收的部分,联兴公司主张是受隆兴公司指示而交付,但对此联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隆兴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该部分销售产品出仓单项下的货物不能认定为隆兴公司所收取;对于加盖了盈昌公司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诉讼过程中,联兴公司确认其同时与盈昌公司之间也存在交易关系,而本案交易对应的产品交货地点也在盈昌公司,也即当时存在盈昌公司员工同时既代表盈昌公司收取货物,也代表隆兴公司收取货物。在此情况下,应以盈昌公司员工当时所加盖的收货章来确定其是代表哪家公司收取货物,故对于本案联兴公司所提交的加盖了盈昌公司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项下的货物本院认定不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对于加盖了隆兴公司收货章的销售产品出仓单,隆兴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销售产品出仓单仅记载了双方交易产品的货号、数量及重量等,并未列明产品的单价。对此,联兴公司认为应按其提交的《大余隆兴9月份货款对数表》及《大余隆兴10月份货款对数表》中所列单价进行计算,主张本案的定作款应为港币117020.95元及港币9893.44元。隆兴公司不确认两份对数表上所列的单价,为此,联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交易产品进行价格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的样本。隆兴公司不确认联兴公司提交的是双方交易的产品,但其又以其非本案交易主体,所收取货物已经加工完毕出口至国外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交其所确认的交易产品,导致本案的交易价格无法通过价格鉴定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联兴公司认为应按《大余隆兴9月份货款对数表》及《大余隆兴10月份货款对数表》所载明的单价作为计算定作款的主张成立,并据此确定隆兴公司所收取的货物定作款共计港币92510.94元(126914.39元-11926.73元-12356.52元-10120.2元)。隆兴公司没有及时向联兴公司支付上述定作款,应向联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定作款的支付时间没有进行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联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中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余隆兴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联兴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港币9251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为1527元,由联兴公司负担687元,由隆兴公司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联兴公司负担1134元,由隆兴公司负担1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陈亦和审判员 李油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