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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村村民赵某甲(已判决)、赵某乙(作案后潜逃时高坠死亡)一起,乘坐赵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窜至镇原县南川乡原卢街道,赵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剪开卢某某“家电专卖店”库房门锁,共同盗取海尔洗衣机8台、海尔电视机2台、古帆鼓风机3台、长征鼓风机2台、美的电饼铛3台,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后被失主发觉,拨打110报案,并组织人员分路拦截,三人在弃车逃跑途中,赵某乙不慎失足掉到山下,昏迷不醒。被告人赵某某遂向泾川县公安局党原派出所打电话求救,并称自己系盗窃原卢村海尔专卖店的同案犯。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赵某乙已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逃跑。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85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泾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卢某甲、白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拍照,赵某乙尸体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赵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