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汤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罗某某收到诉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移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马银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辅双,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结婚,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汤某甲。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吵闹打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严重损害夫妻感情。2010年4月下旬,被告与原告因小事吵闹后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组织人去找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回到家中,又与原告吵闹不休,又收拾衣物离家外出。2010年7月25日,原告向叙永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9月28日开庭审理,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考虑孩子较小,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在原告撤诉当天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来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各承担债务113809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于2011年3月虽然外出务工,但系原告同意并知晓,双方经常联系,原告也随时去看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能在家庭中温暖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子女汤某甲的户口常表,拟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3、叙永法院的裁定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好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被告罗某某的答辩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震东乡伏龙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开庭后离家外出的事实;6、叙永县鸿达摩托有限公司的证明、叙永县泰富摩配门市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叙永支行信贷部的证明、叙永乾兴摩托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27618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正巧、杨正容、伍富其、罗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修建约200平方米住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汤某甲。2010年7月25日,原告向叙永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9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9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各承担债务113809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关心和支持,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