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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宁波民和联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源电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民和联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金源电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宁波宝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追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1号原告:宁波民和联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06946)。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新碶明州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亚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敬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金源电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83000016116)。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追平。被告: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00001221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追平。被告:宁波宝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00001996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顾刚。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3********)。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民和联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金源电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鄮城公司)、宁波宝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陈追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敬东,被告宝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和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新鄮城公司、宝盈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了被告金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1年5月8日起的利息。而被告新鄮城公司、宝盈公司、陈追平都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源公司返还欠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1.60万元(按月利率27‰自2011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1月9日);被告新鄮城公司、宝盈公司、陈追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协议书、担保合同各2份,还款承诺书、陈追平担保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源公司、新鄮城公司、陈追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宝盈公司答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500万及从2011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被告宝盈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宝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金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金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鄮城公司、宝盈公司、陈追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金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金源公司追偿。被告金源公司、新鄮城公司、陈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源电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民和联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9日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宁波宝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金源电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民和联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4612元,由原告宁波民和联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被告宁波金源电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鄮城饭店有限公司、宁波宝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追平负担5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