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合江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龙海与合江县合成木业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龙海;合江县合成木业板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合江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杨龙海,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工。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合成木业板厂。法定代表人胡平明,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龙海诉被告合江县合成木业板厂(以下简称合成木业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合成木业板厂对原告杨龙海受伤致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后,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起受雇于合成木业板厂负责从事烧锅炉等工作。同年4月3日下午4时多,原告在厂内准备烧锅炉所需的柴火,在锯木材的过程中不慎被圆盘锯锯伤,造成原告右手五指被切割毁损伤致八级伤残。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为了工作而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医疗费3537.10元、误工费888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78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2333.1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向被告借支的医疗费20000元一并解决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成木业板厂辩称: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在被告工作场所违规使用圆盘锯做私活受伤致残,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借支2万元医疗费给原告,愿在此案中一并解决。此外,原告杨龙海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龙海于2011年2月12日起受雇于被告合成木业板厂负责从事烧烘房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00元,另包伙食和住宿。其工作时间为四班倒,每班6小时,但需提前到岗准备烧烘房的木柴工作。2011年4月3日,原告的当班时间为下午6点到晚上12点。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提前到工作场所,用一些边角木板做一张桌子,供在烧烘房吃饭时放置碗筷和茶杯等用。原告在制作桌子的桌环过程中,将一根长约30CM,宽约4CM的木条拿到圆盘锯上加工,因操作不当,不慎被飞转的圆盘锯将右手五指切割损伤。原告伤后在当地医院简单包扎止血后,转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圣康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五指切割毁损伤;2、右拇、示、中、环指不全离断;3、右小指离断伤;4、高血压Ⅱ期。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2、壹月后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后拆除内固定;3、康复期的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壹月。医院证明,休息壹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2382.50元。2011年7月19日行拆除内固定术,医院证明,术后休息贰月,用去门诊医疗费用1155.30元。两次合计医疗费23537.8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借支了医疗费20000元。2011年8月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致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11年8月2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合成木业板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为原告杨龙海所受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属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杨龙海系合江县福宝镇大亨村一社的农民。2000年4月,原告之女杨小红购买了位于合江县合江镇荔乡路10号附15号住宅房屋后,原告即随其女儿一起在该住宅房屋内居住生活。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在重庆达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8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泸州市龙马潭区圣康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段树海、杜有德的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和赵国权、余明杰、赵宝生的证人证言、合江县福宝镇大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合江县合江镇白花亭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之女杨小红的房屋产权证、重庆达美物业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支付给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每月工资对帐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从2000年起迁至合江县城与其女居住生活,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底在重庆达美公司务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被告工作的场所为改善工作条件为大家制作桌子时受伤医治致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表、证人龚现云、李全录、姚丕银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800元(另外包吃住),原告不是在自己上班工作期间,而是私自做家具受伤的事实。此外,本院出示并宣读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在上班前,做一张简易桌子是为了工人们在工作期间便于大家吃饭放置碗、筷、茶杯等用,并不是私自做来拿回家自用,制作桌子是改善工作条件和为了被告的利益,其受伤致残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故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若系在工作中受伤,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就是未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不属法院主管的范畴或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且原告违反厂规,私自使用圆盘锯,在非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受伤致残,其行为及损害后果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龙海受伤致残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3537.1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误工费3640元[91天(道交定残前一日)×40元/天]、3、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52567.40元(15461元/年×17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三次鉴定费2200元,合计87819.5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及被告是否应就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劳动者,被告系用人单位,是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杨龙海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且也经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前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或应经劳动争议仲裁的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放在工作场所的圆盘锯用于每班工人锯割木料烧材,未有专人管理锯割,任由工人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杨龙海在非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制作简易桌子,使用圆盘锯锯桌环的木条中,也未有人制止,致其受伤致残,被告在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教育上明显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作主张制作简易桌子,虽便于大家上班放置碗筷、茶杯之用,但未经被告同意,且在切割中,疏忽大意,致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比较,本院确认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此外,原告的工伤伤残鉴定费700元,因不属工伤,故由原告承担,在上述损失总额中扣除。被告借支与原告的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据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龙海因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119.50元(已扣除原告承担的工伤鉴定费)。由被告合江县合成木业板厂赔偿52271.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和鉴定费800元,还应赔偿31471.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余款34847.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杨龙海负担1573元,被告合江县合成木业板厂负担1173元。此款原告已给被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镛审 判 员  李良佐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生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