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芦某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芦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忠莲,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某,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信阳银珠广场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芦某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忠莲、张建忠,被告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张雯雯,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23日,经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雯雯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张雯雯成年,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15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刁难、躲避原告探望张雯雯,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强烈要求和意见,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2月27日,双方就探望张雯雯具体事宜又达成协议:(1)因双方考虑到孩子小,原告每半月探望一次;(2)被告每到十五天的第一个星期五孩子放学后,把张雯雯送到原告家中,第二天星期六下午4至5点被告来接孩子。协议订立后,原告执行了判决内容,及时支付了被告生活补助费15000元,按时足额付了女儿抚养费,而被告在原告的督促下,仅让原告探望张雯雯两次,之后故伎重演不仅阻止原告探望张雯雯,而且见到原告探望就唾骂,有时原告父母想念张雯雯即到学校探望,被告知道后就打骂张雯雯,原告父母给张雯雯买的物品被告也不允许张雯雯带回家。近三年来,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及家人见到张雯雯,竟将其转了三所学校;近期被告声称,要把张雯雯转到外地,使原告永远不能相见。目前,被告没有正式职业,无固定收入,租房居住,经济拮据,加之被告自私、狭隘、蛮横的性格和处世态度,张雯雯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身心健康不利。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变更张雯雯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或确定具体探视方式、探视时间。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按判决结果六个月支付一次子女抚养费,经律师又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也没正常付子女抚养费,我多次因上门索要而遭受男方打骂。近三年来,原告从没停止过见孩子,还给孩子买有衣服、零食等。但见孩子时性质恶劣,每次都要问被告是否打孩子,还恐吓孩子,如不去爷爷奶奶那儿住,以后不认她,也不给她一毛钱。被告本人有吃有喝有住有钱挣,和孩子开心生活,不同意更改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芦某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雯雯。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张雯雯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六个月支付一次,至张雯雯成年,另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1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探视子女张雯雯的问题产生分歧,又于2009年2月27日,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虹的协调下,重新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因双方考虑到孩子小,原告每半月探望一次;(2)被告每到十五天的第一个星期五孩子放学后,把孩子张雯雯送到原告家中,第二天星期六下午4到5点被告来接孩子。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补助费15000元。但就张雯雯的探视和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双方仍存在分歧,并未全面履行。原告遂以被告阻止其探视女儿张雯雯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张雯雯随其生活或确定具体探视的方式和时间。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再婚并生有一子;被告未再婚;原告月收入1400-1500元,与父母共同居住;被告月收入1300-1400元,与父母共同居住。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在每月第二、第四至周五下午以张雯雯放学时间为准,将张雯雯接回家居住,当周周日下午3:00前将张雯雯送给被告;二、原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该协议原告签字后,被告又以对张雯雯的学习有影响为由反悔。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双方对抚养问题发生分歧的,以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准则来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芦某离婚后,其女儿张雯雯四岁多便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随被告芦某生活至今,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都会产生一定的波动,且原告已另行再婚并生育子女,被告尚未再婚,其更有精力照顾张雯雯,另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张雯雯,张雯雯作为女孩,已年满8周岁,随着年龄的增长,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其生理的健康,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也可判令确定探视权为每月第二、四周下午将张雯雯接回家居住,周日下午送回,并自愿增加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每年一付,年底付清的请求,因原、被告离婚后,作为张雯雯生父的原告张某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女儿并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而双方离婚时信阳市浉河区法院未对子女探视权问题作详细判决。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后一种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于每月第二、第四周周五下午在女儿张雯雯放学后将张雯雯接回居住,至当周周日上午十点前将张雯雯送交被告芦某领回。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芦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辽宁审判员 易艳玲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