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孟令贤与王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令贤;王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孟令贤,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士林,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洪伟,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代表人曹启磊,任总经理。原告孟令贤与被告王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贤委托代理人王士林、被告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贤诉称:2011年5月30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洪伟驾驶京P5L5**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37749.99元。被告王洪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洪伟予以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2749.99元。被告王洪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陪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200元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票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以实际发生的结合有效票据,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3时许,原告孟令贤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东方南口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洪伟驾驶京P5L5**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孟令贤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令贤无责任。原告孟令贤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令贤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原告孟令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724.1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7152.60元,护理费1294.28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55元,车损鉴定费50元,上述共计37540.99元。其中被告王洪伟垫付医疗费18200元。被告王洪伟驾驶的京P5L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122000元;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孟令贤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孟令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洪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洪伟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贤合理经济损失19966.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令贤合理经济损失17574.11元。以上共计37540.99元,该款含被告王洪伟垫付款1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令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