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仲清流氓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仲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673号罪犯王仲清,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1984年1月12日作出(83)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仲清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期止于1998年9月24日。该犯在服刑期间于1984年4月28日脱逃,后于2002年4月27日投案自首。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2)邛崃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脱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13年10个月26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10个月。加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2月26日。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2007年3月30日、2008年6月5日、2009年9月26日、2010年11月20日分别作出(2005)成刑执字第1024号、(2007)成刑执字第1216号、(2008)成刑执字第2161号、(2009)成刑执字第5141号、(2010)成刑执字第5579号刑事裁定,各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十一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10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仲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5分。经监狱鉴定该犯为病犯。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仲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仲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宇代理审判员 陈浩代理审判员 秦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