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厉美良与胡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美良,胡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厉美良,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胡加进,男,1960年6月21日出��,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厉美良为与被告胡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美良、被告胡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到被告外甥胡海啸所有的公司帐户内。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从朋友的帐户里将借款13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社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要求延期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30元,于2011年5月归还。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中元字前漏写了一个“万”字,实际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事实。2、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王天灯个人帐户将借款13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内的事实。被告胡加进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借款130万元未归还事实,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其会想办法归还的。被告胡加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时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王天灯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开设的个人帐户将借款130万元电汇至被告指定的其外甥胡海啸开办的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0年9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30元,约定于2011年5月归还。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对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加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美良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胡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