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刚诉黄某海、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刚,黄某海,谢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黄某刚委托代理人吴明联,男,汉族,现年49岁,漩涡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被告黄某海。委托代理人龙伦立,男,汉族,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黄某刚诉被告黄某海、被告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联,被告黄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伦立,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刚诉称:2011年6月,被告黄某海承包了被告谢某的建房工程,请原告黄某刚做大工。2011年7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当即不能站立,无法行走。被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裂伤。由于伤势严重,主治医师建议转到省城医院治疗。随即原告被转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原告伤情确诊为右侧胫脚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共住院21天。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原告及家属要求转入当地医院治疗,又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原告黄某刚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总共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43803.84元,被告黄某海支付了310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了128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出院后原告及家属请求被告黄某海支付原告垫付的12800元医疗费及给付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时,被告黄某海却不理睬。原告又找到被告谢某请求解决医疗费时,被告谢某称与被告黄某海签有安全协议,没有给付任何费用。原告找到漩涡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处理,但由于被告黄某海承诺给付的赔偿费用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2011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黄某刚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37.5元。被告黄某海辩称:原告对自己身体受伤负有直接、根本和主要责任。首先,原告工作的操作台系原告和另一工友赖延刚搭建,其中上面的楼梯及木板是由被告谢某提供的。原告常年从事粉刷工作,应该有相应的搭建知识,保证其稳固。其次,原告在由自己搭建的操作台上作业,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操作环境和状况有全面的了解。而原告自己却疏忽大意,导致失足跌倒。再次,被告黄某海只是一个为兄弟相邻揽活的农民,不具有任何资质,也未曾赚取多少利益,从实质上讲,被告黄某海也是受雇于另一被告谢某,为其提供劳务,从而获取劳务报酬,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黄某海承担的责任份额也是十分有限的。作为雇主的谢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人黄某海承担的责任份额最多不能超过原告总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另外,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存在多处错讹和不合理的地方,被告黄某海已经超额承担了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海不应当再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辩称:被告谢某只雇请被告黄某海为其建房,并未雇请原告黄某刚,原告黄某刚是由被告黄某海雇请的,并且被告黄某海与被告谢某签有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黄某海承担,被告谢某概不负责。故此次事故与被告谢某没有关系,被告谢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谢某因房屋建设与黄某海签订建房合同书,双方约定黄某海承担房屋建设,谢某自己承担材料供应,对于房屋建设期间的安全责任双方约定由承建方黄某海自行承担。为进行施工黄某海组织由其聘请的黄某刚等进行施工并搭建施工工作台,2011年7月23日,黄某刚在施工过程中从操作台上摔下后受伤。受伤后,黄某刚被送入汉阴县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六天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1天,在从西安住院治疗结束后于2011年8月20日起又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黄某刚伤后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黄某刚伤愈后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2011年10月17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为:被鉴定人劳动中从高处坠落,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波及右踝关节面,行切复内固定手术后合并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等级属八级。另查明:黄某海雇请黄某刚每天工资100元。黄某刚受伤后损失经认定为:黄某刚医疗费43809元(其中西安住院治疗39564.60元,汉阴县医院住院治疗3892.24元,漩涡卫生院门诊治疗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4630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81729元,其中黄某海垫付医疗费36500元,黄某刚自己垫付医疗费73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赖延刚,吴大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告黄某刚工作的操作台系原告和另一工友赖延刚搭建,以及原告黄某刚从操作台上摔下来受伤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实原告先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及受伤情况。原告提供的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以证实原告先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892.24元。原告提供的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39564.6元。原告提供的漩涡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笺及门诊费票各两张,以证实原告在家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从漩涡中心卫生院门诊处买药共花费医药费35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一组,以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266元。原告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50元。被告谢某提供的建房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与被告黄某海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及黄某海与谢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某海雇请黄某刚建房,对于黄某刚在雇佣期间受伤后的损害赔偿,黄某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黄某刚长期从事粉刷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本身应有相应的搭建知识和安全注意义务,但却在施工期间因工作台倒塌致自己受伤,因此对本人遭到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黄某海与谢某签订有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以每平方170元交付工程并结算工程款,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仅仅提供劳务的合同,因此应由承揽方黄某海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谢某在选任过程中没有尽到选任责任,没有选择有相关资质的承揽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庭审期间,黄某刚主张自己垫付医疗费12800元,黄某海认为结合医疗票据及其已支付的费用,认为黄某刚只垫付了6303元,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对黄某刚核实后认定为7309元。对于黄某刚主张的营养费原72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刚诉请当中的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因其现在并未实际产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刚主张交通费1277.5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及使用明细,结合票据及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刚的医疗费4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4630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81729元,由被告黄某海赔偿原告黄某刚52560元(被告黄某海已经支付36500元),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黄某刚8173元,由原告黄某刚自己承担20996元(已经垫付7309元)。驳回原告黄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黄某海承担1100元,被告谢某承担170元,原告黄某刚承担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正飞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1]调整的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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