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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李桂容、宋翠兰等与余永强、孝昌鑫郎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桂容;宋翠兰;宋望锋;余永强;孝昌鑫郎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李桂容,女,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宋翠兰,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南区人,住孝南区。系死者女儿。 原告宋望锋,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住孝昌县。系死者儿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上诉等。 被告余永强,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余胜桥,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余永强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孝昌鑫郎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郎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西洪花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龚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路,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提出重新鉴定、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等。 原告李桂容、宋翠兰、宋望锋诉被告余永强、孝昌鑫郎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毅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容、宋翠兰、宋望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余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余胜桥、被告鑫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喜成、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容、宋翠兰、宋望锋诉称,2012年1月6日0时30分,被告余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鑫郎公司所有的鄂K×××××别克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孝昌县往孝感市方向行驶至1153KM+9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宋义江撞倒,造成宋义江死亡、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为赔偿协商未成,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1070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二、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车主及被告鑫郎公司主体资格; 三、死者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宋义江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 四、肇事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五、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余永强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永强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鑫郎公司辩称,车是租赁出去的,应该由承租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鑫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肇事司机没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除垫付医疗费用意外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为7年而非8年;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我公司保留对肇事方的追偿权。 被告鑫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永强、孝昌鑫郎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桂容、宋翠兰、宋望锋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0时30分,被告余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鑫郎公司所有的鄂K×××××别克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孝昌县往孝感市方向行驶至1153KM+9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宋义江撞倒,造成宋义江死亡、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义江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鄂K×××××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余永强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系国务院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即保监会对保险行业协会所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批复,其内容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了受害人就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法定权利,故该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故对保险公司只负责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死者在事故发生之日确已年满73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计算7年。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7年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死者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的,其因该交通事故致死,家属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湖北省平均生活水平及死者近亲属为多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余永强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桂容、宋翠兰、宋望锋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4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10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余永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毅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