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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程某,十堰市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斯炜,十堰楚郧法律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十堰市教育电视台职工。原告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斯炜、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2004年我怀孕后不久,被告朱某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总有些奇怪,而且对我不信任,后来经常夜不归宿,对我张口便骂,举手便打。被告朱某的所作所为,已使我对夫妻关系失去信心。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儿子朱春旭由我抚养,由被告朱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我们主要在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上存在分歧,因而产生吵闹。我由于工作方面的原因等有时回家较晚,现在这段时间我改了。对家庭责任方面,我认为我做得很好。我们主要是互不信任而导致的矛盾。以后我会在孩子教育问题上多沟通,多照顾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朱春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上存在分歧,在夫妻关系上互相猜疑、互不信任,导致出现争吵、打闹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程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程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信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自由恋爱到结婚时间很长,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因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被告朱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证实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院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应当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以及此次难得的机会,让家庭生活幸福快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和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