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华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60号原告:华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纪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华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纪涛15岁,次子纪国华11岁。由于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11月提出离婚诉讼,且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华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亳州市鑫瑞麒医院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子女基本情况。被告纪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华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华某与被告纪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孩子,长子纪涛,现年15周岁,次子纪国华现年11周岁。两男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纪某自由恋爱相识,由于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感情基础较差,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原告华某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未出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因此,应认定原告华某与被告纪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子,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应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抚养一个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纪某离婚。二、婚生子纪涛由被告纪某自行抚养,婚生子纪国华由原告华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