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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郭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某某仅支付利息7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5375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2012年2月28日,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止),共计80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利息1.5%的事实;3.郭某某与周某某结婚申请书一份,待证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应某某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月息1.5%”。当天,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把75000元交付予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借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原告应某某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其余利息均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提出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5375元(已付的7000元已扣减,该利息已按月息1.5%算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其中受理费9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