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2月14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女儿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马某甲。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因原告输卵管不通,经治疗后仍未痊愈,所以原、被告婚后并未生育子女。2004年2月14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女儿马某甲。生活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马某甲,被告同意离婚,但称其亦有生理疾病不能生育,要求抚养女儿马某甲,否则不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经调解未果。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并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有条件的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心身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双方收养的系一女孩,在女孩的生长发育过程中的某些生理问题,由母亲照顾更为方便,更有利于女孩的心身健康成长;且原告患有不孕疾病,经治疗后仍未痊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亦称其有生理疾病,但原、被告双方均称问题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母双发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规定,养女马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为佳,因此,对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辩称孩子不由其抚养,便不同意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亦有负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养女马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被告马某某对养女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李某某放弃所有财产。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