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瑞元与窦小龙、阚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元;窦小龙;阚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瑞元,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庆友,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窦小龙,司机。被告阚玉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建设北路**。负责人王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女,(特别代理)。原告王瑞元与被告窦小龙、阚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友、被告阚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小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元诉称,2011年10月5日3时20分许,被告窦小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北小王庄子村街里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窦小龙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损失为有医疗费5737.1元、法医鉴定费1230元、伙食补助440元、误工费5701.4元、护理费2833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快递费20元、车损30005元、车损鉴定费900元、施救费5000元、营运损失10000元,合计62386.5元。被告已为我垫付19000元。被告阚玉林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86.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阚玉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停运损失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出钱。被告窦小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照相费、快递费、法医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且照相费及快递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不认可,不符合真实情况;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工资表原件作为证据使用,缺乏真实性,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车损未提交修车单据,应在车损中扣除工时费;施救费过高,且缺乏真实性,我公司按照500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没有证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3时20分许,被告窦小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北小王庄子村街里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瑞元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窦小龙及原告王瑞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窦小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元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737.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护理,其妻系济南金环宇商贸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职员,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011年12月21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瑞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230元。2011年11月4日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评定为30005元,收取评估费900元。原告伤后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阚玉林已付原告王瑞元19000元。另查明,被告窦小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阚玉林,窦小龙系阚玉林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窦小龙为阚玉林工作期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单据,医疗费单据,滦县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及窦小龙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窦小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窦小龙系被告阚玉林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窦小龙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阚玉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阚玉林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王瑞元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60天的误工费核定为5623.2元;原告诉请的快递费20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诉请500元交通费损失,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法医鉴定费1230元,误工费5623,2元,护理费2833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30005元,车损评估费9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52288.3元。被告阚玉林已付的190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施救费、护理费等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77.1元;赔偿原告王瑞元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项损失10206.2元;赔偿原告王瑞元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18383.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元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33905元。三、驳回原告王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元各项损失52288.3元,其中被告阚玉林已付19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王瑞元33288.3元,给付被告阚玉林1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340元,由原告王瑞元负担1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