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党昕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党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616号罪犯刘党昕,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青羊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党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止于2020年8月1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0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5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党昕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党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党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秦 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