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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钟跃德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跃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559号罪犯钟跃德,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金堂县金龙镇獐子湾村**组,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跃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成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对该犯的判决部分。刑期止于2015年9月15日。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8月18日交付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1月25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52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5月20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24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4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跃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跃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是否服从和积极履行财产刑的判决,是罪犯是否认罪服法和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体现。对于判处罪犯钟跃德的罚金,其没有出具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跃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宇代理审判员  陈浩代理审判员  秦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