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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责任公司与褚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责任公司,褚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宁波××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宁波××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褚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立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某某当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江北区三和嘉园8幢46号504室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每月综合费用为250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如有逾期(超过10天)原告将按约定的综合费用加收20%的罚金;本当期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偿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应每日按未偿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原告追索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当票,同时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当款。但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能够还款赎回当物,且自2011年4月26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月2500元的综合费用。为此,原告在多次催讨被告无果的情况下,特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讨,但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典当款100000元,付清至2012年1月的综合管某某用、违约金共计53900元及201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综合费用;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695元;3、原告对宁波市江北区三和嘉园8幢46号5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设立典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某和义务的事实。证2.当票及借条各一份、续当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收取原告当款100000元,被告已付清当期内及续当期内的综合费用,续当期限至2011年4月26日的事实。证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4.律师函及挂号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12月22日发催讨函,但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事实。证5.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为向被告追索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695元的事实,按浙江省物价局和司法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最低标准收取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某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和××室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协定该房产价值50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房地产抵押部门受理后或于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后支付当金。典当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共6个月,每月综合费率为房地产典当金额的2.5%。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如有逾期(超过10天)原告将按约定的综合费用加收20%的罚金;本当期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偿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应每日按未偿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原告追索债权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某某告聘请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当票,同时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当款。此后,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010265**号),被告也付清了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一致同意进行续当,续当期限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也付清了续当期间的综合费用共5000元。然至期满,被告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委托律师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但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已支付律师费8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当金支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费用并按期归还当金。现被告在续当期届满后未偿还当金,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当金。被告综合费用付至2011年4月26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于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绝当前原告可以收取综合费用和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和以未偿付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绝当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的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实际均为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该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典当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归还原告宁波××责任公司典当款10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416.67元和违约金500元(计算至2011年5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本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695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宁波××责任公司对被告褚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三和嘉园8幢46号504室房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依法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宁波××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1777.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立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