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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兴与被告杨光明、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振兴,杨光明,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振兴,男,193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嘉红,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曹寅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杨光明,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铭,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80号。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振兴与被告杨光明、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红、曹寅安,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铭、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振兴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杨光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的冀D9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赵王宾馆对面公交站牌由西向东起步时,将从公交车后门下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杨光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20元、轮椅费580元、营养费等共计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杨光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3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购买轮椅票据,证实其购买轮椅花费58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420元。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以及张嘉军工资银行明细,证实护理人员张惠丽月工资4150元,张嘉军月工资4300元。购买营养品票据,证实其购买营养品花费8736.33元。被告杨光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公交公司垫付,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该费用为公司垫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有关联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杨光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冀D9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复兴路赵王宾馆对面公交站牌处由西向东起步时,将从公交车后门下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费50649.04元,该费用为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11年12月27日,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左粗隆间骨折;建议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二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惠丽及儿子张嘉军护理,石家庄电力机务段劳动工资科出具了证明及张嘉军工资账户银行明细,其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正式职工张嘉军,月工资收入4300元”,邯郸市光明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及工资表,其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张惠丽月工资4150元,因张振兴发生交通事故,张惠丽护理共40天未上班,我单位扣除共40天工资5530.34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了轮椅一辆,花费580元。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系张振兴因事故伤害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39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39天);2、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其住院期间护理二人,根据其提供张嘉军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清单,张嘉军月收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嘉军的护理费为5590元(4300元÷30天×39天)。原告虽提交了张惠丽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张惠丽的完税证明予以印证,且被告亦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惠丽误工损失5530.34元的事实,其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536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779元(35369元÷365天×39天),二人的护理费共计9369元;3、鉴于其年事已高,又是骨折,为了使其更好地恢复健康,其购买轮椅及增加营养为其实际所需,故其主张的轮椅费580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580元。4、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5、由于此次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其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29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其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杨光明及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振兴损失14299.2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