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贾庆云与王子军、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庆云;王子军;李春;李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民一初字第1855号 原告贾庆云,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高唐县。 被告李春(与王子军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高唐县。 被告李义梅,女,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高唐县。 原告贾庆云诉被告王子军、李春、李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义梅的起诉,被告王子军、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王子军、李春夫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00206-2的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李义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子军、李春未清偿借款。被告李义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子军、李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王子军、李春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军、李春夫妻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和保证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书证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和按手印。 证据二,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庆云编号为20100226-2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利率:1.5%。保证履行合同。借款人(签字):王子军2010年2月26日。拟证明原告贾庆云向借款人王子军提供了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1.5%。 证据三,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进行审查,其证实的内容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王子军、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王子军、李春夫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王子军提供借款20000元,签订了编号为20100226-2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利息为月息1.5%,借款用途为建沼气池。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的26日前付息一次。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超过十天时,应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如诉诸法律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出借人也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按照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子军、李春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按月付至2010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和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军、李春夫妻向原告贾庆云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子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子军、李春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又按原合同的约定的利率交纳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方也予以接受,证明原告贾庆云和被告王子军、李春已就借款合同中借款逾期后如何进行处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军、李春向原告贾庆云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王子军、李春给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贾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过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王子军、李春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山 审判员 朱大可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