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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马某,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刘金峰(身份证刘某)于2005年8月4日给我据欠我10万元,注明五年之内还清,五年以后的今天不还自愿赔偿20万元。欠款人刘金峰。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条约定的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2)丰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关系;2、署名为被告刘金峰于2005年8月4日所书写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情况。被告刘某辩称,这个欠条我不知道怎么打的,打过条,但是忘记内容了。被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应该是其所写,但是内容记不清了。本院因被告对该欠条是其书写没有异议,故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有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经本院以(2002)丰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一年后,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至2005年8月4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某为原告马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刘金峰自愿给马某10万元(拾万元),注五年以内还清,五年以后的今天不还,自愿赔20万元(贰拾万元)刘金峰2005、8、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8月4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刘某书写的欠条,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尽管被告称“这个欠条我不知道怎么打的,打过条,但是忘记内容了”,没有明确肯定,但没有否定,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有效,被告刘某应按该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尽管该欠条约定“注五年以内还清,五年以后的今天不还,自愿赔20万元”,但是此约定是为督促被告履行义务的一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应为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0年8月4日为限,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