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祝登华与祝登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登华,祝登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祝登华,女,生于1954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傅光华,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登国,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杜金毅,合江县白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登华诉被告祝登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登华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傅光华和被告祝登国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杜金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登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多次电话催促返乡协商房屋买卖事宜下,于2011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到达被告及其姐姐家中。次日,原、被告在被告之父(已故)和被告之妻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请来范毓浩代书《购房协议》,双方约定:房屋实际价格为26800元。但是为了少付税费,双方在协议上写明房价为16800元。被告支付了16800元,并出具10000元欠条,约定5年内付清。被告在获得原告房权证后,即与胡金成签订旧房改造建房合同,并获得房权证登记相同面积(64.39m2)砖混结构房屋。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前,未告知原告旧房改造以及旧房改造后如何归还旧房房主的房屋等相关信息,且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行为是在舟车劳累、头脑不够清醒的情形下所为。故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在旧房改造后,将建于旧房基础上所登记相同面积的新房房屋权属归还原告。被告祝登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原告在头脑清醒和知道原有旧房要改造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购房协议内容中约定的价格不真实,但协议内容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价格条款无效,但也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祝登华与被告祝登国系同曾祖父的姐弟关系。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合江县先滩镇先滩场上老河街19号,建筑结构为其它(木),层数为2层,面积64.39m2。因原告在云南工作和生活,近几年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父亲祝前飞居住。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被告祝登国及其父祝前飞(已故)曾与原告祝登华两次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原告祝登华老家的房屋,并告知原告,其隔壁邻居的房屋也将要改造的消息。于是,原告祝登华便于2011年6月28日从云南省返回老家处理房屋。次日,原告祝登华与被告祝登国经双方自愿协商对房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然后,被告祝登国找到合江县先滩镇先滩社区文书范毓浩执笔为双方草拟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祝登华将其位于先滩场老河街19号木架房一幢以16800元(实际房价为26800元)出售给祝登国,由祝登国一次性支付祝登华房款16800元,祝登华出具收据为凭;祝登华收到房款当日将房权证及房门钥匙交给祝登国;买卖房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祝登国负责;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原、被告双方和范毓浩在该协议上签字盖手印后,被告又找到社区其他干部在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房款1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房款欠条,约定5年内还清。同时,原告将房权证和房门钥匙交与被告。被告祝登国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当日与胡金成签订了旧房改造建房合同,双方约定:承建方按原有旧房面积归还房屋住户面积,门市归原有房主,不足面积以住房补足,具体补差办法为,门市面积加住房面积,减去原来土地面积后,补差面积按每平方补差800元计算,分期补给承建方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祝登华私产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祝登国出具的欠条一份、先滩老河街刘勇至张高木等住房户(其中包括祝登国)与胡金成签订的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有陈维书、黄思利、祝登亮、胡金成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熊自勇、高洪英、范毓浩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同时,被告还申请证人范毓浩到庭作证,经质证,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上述已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所出示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江北售票处的证明材料和证人商德飞、李世明的证言,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与被告祝登国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时间仓促和头脑不清醒时所为,且被告存在隐瞒欺诈等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而自愿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购房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祝登国购买房屋后,虽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与第三方签订旧房改造协议,存在不规范性;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的房款与实际购房价款也悬殊一万元,但是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后,对尚欠房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为减少过户税费而将实际房款约定较少,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只能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在旧房改造后,归还其房权证上所登记相同面积的新房产权”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登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祝登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