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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同理与暴江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理,暴江燕,方俊,刘福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刘同理。被告:暴江燕。第三人:方俊。第三人:刘福宏。原告刘同理诉被告暴江燕、第三人方俊、刘福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允许原告刘同理撤回对被告暴江燕、第三人方俊、刘福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何志负担。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诉请变更】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三十一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