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宁波××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宁波××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8415-6),住所地:宁波市××大道(印洪矸)***号*幢。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4161-8),住所地:宁波市××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11-58)。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5月间,原告应宁波市镇海京国综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国公司”)委托印刷包装盒,印刷款为120806.34元。京国公司收货后向原告支付4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余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又向原告提供了两张现金支票,但因存款不足而无法提取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57806.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债务转让协议书、送货单及现金支票,拟证明案外人京国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事实。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京国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京国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案外人欠原告货款120806.34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已付4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分期付清欠款。2011年9月、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1300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6306.3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京国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债务的转移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尚欠56306.3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款项5630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