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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船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李某甲,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某某,住吉林市。被告:李某乙,住吉林市。被告:李某丙,住吉林市。被告:李某丁,住吉林市。被告:李某戊,住吉林市。被告:李某己,住吉林市。被告:李某庚,住吉林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今年92岁。自2010年下半年起,我卧床不起,七个子女只有次子李某乙照顾日常生活。虽然原告有退休金,但不足支付保姆费用,加之每月生活费、医药费等支出,还得另需人民币2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对我均有赡养义务。因本案六名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七名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人民币400元,七名被告轮流对我照顾护理。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要求,更是法律规定公民应予履行的义务,在解决赡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经审查本案材料,2011年11月4日,原告李某甲经本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次子李某乙原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青岛街道办事处指定,为李某甲法定监护人。2012年3月22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青岛街道办事处以该监护证明没有经李某甲所在社区指定和确认为由,撤销了该监护证明。据此,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便丧失了其法定监护人资格,其亦无权为李某甲代写诉状并代其行使诉权,故原告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韬审 判 员  鞠洪彬审 判 员  曹彦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