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溧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罗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罗某隐瞒已婚的真相,经他人介绍,以结婚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汤某和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567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姻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10月份,被告人罗某隐瞒已结婚的事实,经他人介绍,以结婚为名,在云南省昭通市骗得汤某现金26700元。2011年9月份,被告人罗某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经他人介绍,以结婚为名,在溧水县白马镇骗得刘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在江西省九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汤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雷某、刘某洲、李某、章某、章某英、刘某才、余某、陈某的证言;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溧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结婚办理人员信息、结婚证、户籍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罗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