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帮平与被上诉人张家华提供劳务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熊帮平;张家华;张家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帮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华原审被告张家胜上诉人熊帮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华提供劳务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熊帮平,被上诉人张家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熊帮平系从事建筑行业个体包工老板,2010年5月,张家胜将新建民房的粉刷工程以9000元的价格包给熊帮平,后熊帮平组织人员开展施工。张家华是熊帮平雇请工人的一员,2010年6月14日,施工中,因一名工人的不慎操作,致使张家华从二楼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后熊帮平将张家华送至光山县中医院、光山县弦城医院救治,张家华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骨折;左克雷氏骨折。张家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4000余元均由熊帮平支付。2010年9月8日,张家华委托信阳浩然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八、九、七级三处伤残。因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事项,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无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的,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家华与被告熊帮平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张家华在从事劳务活动受到损害,熊帮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熊帮平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建筑法》,没有必须要求承建者具有建筑资质,故被告张家胜作为定作人不承担选任承揽人过失的责任,因此,张家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家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结合以上分析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家华的获赔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1、检查、鉴定费820元(220+600);2、误工费3897.96元(15986元/年÷365天×89天);3、护理费613.16元(15986元/年÷365天×14天×1人);4、残疾赔偿金44742.21元(5523.73元/年×18年×45%);5、交通费300元;6、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各项合计50933.1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其余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华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华对被告张家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熊帮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熊帮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张家胜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帮平雇佣被上诉人张家华从事民建房屋的粉刷工作。张家华在工作中受伤,熊帮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张家华自身有过错,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张家胜将自建房屋的粉刷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其不应再对该工程施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熊帮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志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洋—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