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林军与岑伟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军,岑伟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沈林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高建东,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伟听,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林军诉被告岑伟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岑伟听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林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伟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林军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署借款协议书各一份,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且双方另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又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自2011年8月1��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60元,其中以4万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岑伟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3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或经原告催讨,均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偏高,应按照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伟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林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4元,由岑伟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