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胡某某与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刘某某。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原告胡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告刘某某又系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胡某某诉称,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期限已过,尚未给付我工资。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956元。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胡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在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某某的工作系做电子商务,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单位帮忙煮饭。2011年9月20日,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的公某),载明:“欠刘某某及胡某某两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壹千玖佰伍拾陆元正‘21956’元正,于壹星期内付清。如到期不付,则一切法律后果本人承担。并加罚50%。附:二人工作期为:2.14-9.13止,共7个月。刘某某3000元/月,胡某某1500元/月,另加食堂费用1096元,共计31956元。其中已付清壹万元。”原告胡某某已收工资款壹万元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向本院递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1956元。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绍兴县××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