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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杭西行初字第13号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郭炜。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钱巨炎。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委托代理人:朱岁良。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朱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浙地税复不受字(2011)第1号),认为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在2011年11月4日的会面沟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绍市地税处字(2005)第2号)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32名股东于2000年2月2日出资设立的。2005年5月10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对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绍市地税处字(2005)第2号),确定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缴纳税、费(基金)及滞纳金总计18265358.75元,其中第一、二、三、四、七、九项涉及的事项均发生在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之前,即2000年2月2日之前。现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其中涉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税收问题,经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1月4日以会议答复的方式对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释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获知《税务处理决定书》(绍市地税处字(2005)第2号)处理对象错误,应属无效,故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浙地税复不受字(2011)第1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浙地税复不受字(2011)第1号)与法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情形;二、原告是在2011年11月4日知道上述税务处理决定无效的事实,在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六十日申请期限;三、原告逾期提起复议请求具有正当理由。故被告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浙地税复不受字(2011)第1号),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辩称: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绍市地税处字(2005)第2号),并于2005年5月11日向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直接送达,告知了其有权从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清算中,尚未结束,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应以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诉讼,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