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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姚某某健康权纠纷、刘某某与朱某某、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杜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因被告朱某某拖欠其丈夫运费一事与被告朱某某发生纠纷,被告姚某某见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发生纠纷即上前劝架,被告姚某某掰原告的手指劝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分开,纠纷中造成原告左某外伤及右小指受伤等损伤、被告朱某某受伤(已经另案处理)。原告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440.89元,医院建议其伤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需要继续治疗费约1300元左右。嗣后,两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2011年7月27日,此纠纷成讼。2011年9月23日,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作出浙商检(2011)法鉴(文审)字832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伤后门诊及住院期间,其中2010年3月31日门诊所用药物为治疗左某外伤后耳鸣(费某为149.4元),其余为诊治右小指损伤(住院前包括诊治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的措施,其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右小指损伤后经门诊治疗2月余未愈,后住院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及术后抗炎治疗,符合其损伤的一般治疗原则,属于必要性治疗措施。被告朱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追究被告姚某某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某。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造成原告左某外伤及右小指损伤等伤情,原告的左某外伤非被告姚某某所致,被告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该损伤系自伤或被第三人致伤,法院推定该损伤系被告朱某某所致,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中存在过错,法院裁量原告对该部分损伤自负4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60%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纠纷过程中,被告姚某某前往劝架,其在劝架过程中掰原告的手指,纠纷中造成原告右小指损伤等伤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法院裁量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负4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负20%的责任。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40.89元(含治疗左某外伤后耳鸣的149.4元)、误工费7818元(120天×65.15元/天)、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车旅费100元,合计13758.89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某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某某辩解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533.44元(含治疗左某外伤后耳鸣的89.64元)。二、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721.9元。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含被告朱某某赔偿治疗左某外伤后耳鸣的89.64元)四、司某某定费1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4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6元(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左某外伤是上诉人所致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错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费某493元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某。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与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各自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中,刘某某左某及右小指均有损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左某外伤系由姚某某造成,原审法院推定该损伤系上诉人所致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纠纷中存在姚某某掰刘某某手指的行为,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对该行为作出认定并追究姚某某的责任,对于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与姚某某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有关责任比例的划分,属于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姚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亦无不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有关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费某493元不合理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