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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徐述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婷,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述忠。原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与被告徐述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徐述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徐述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集团公司诉称,公交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宏济中路39号附6号房屋出租给徐述忠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4月13日,公交集团公司要求徐述忠在租期届满的次日搬离,并将该房屋交还公交集团公司。徐述忠在签收公交集团公司发出的催收房屋通知书后仍拒不搬离。2010年12月28日,公交集团公司在《成都商报》发布公告,要求徐述忠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并于2011年1月15日前向公交集团公司交还该房屋,但徐述忠至今不腾退房屋,也不与公交集团公司结算应付款项。故请求判令:1、徐述忠立即搬离宏济中路39号附6号房屋,将房屋交还公交集团公司;2、徐述忠向公交集团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2475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房屋租金385元/月×15个月+管理服务费165元/月×15个月+违约金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述忠承担。原告公交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交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徐述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公交集团公司及徐述忠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公交集团与徐述忠的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3、《到期收回房屋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徐述忠收到了公交集团公司收回房屋的通知。4、公交集团公司到期收回房屋的登报公告,拟证明公交集团公司通过登报公告方式要求徐述忠交回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被告徐述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徐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公交集团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公交集团公司与徐述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交集团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中路39号附6号的房屋出租给徐述忠使用。出租房屋面积共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385元/月,管理服务费165元/月。徐述忠按季度交纳租金及管理服务费,每季度到期前十日交纳下一季度房屋租金及管理服务费。租赁期满前,徐述忠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书面通知公交集团公司,是否续租,由公交集团公司决定。房屋租赁期满后,徐述忠应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公交集团公司。若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公交集团公司支付原日租金及日管理服务费叁倍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因逾期归还而给公交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公交集团公司按约交付讼争房屋。2010年4月13日,公交集团公司向徐述忠送达《到期收回房屋通知书》,载明:公交集团公司与徐述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6月30日,公交集团公司决定该合同到期后立即收回房屋,不再续租,并通知徐述忠做好相应安排,与公交集团公司结清合同中的所有应付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按期搬离。徐述忠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后,公交集团公司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通知其与徐述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但徐述忠未按约交还讼争房屋,徐述忠应于2011年1月15日前向公交集团公司交还讼争房屋,结清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公交集团公司与徐述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公交集团公司请求徐述忠腾退本案讼争房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已届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前,徐述忠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书面通知公交集团公司,是否续租,由公交集团公司决定。现公交集团公司在租赁期满前于2010年4月13日书面通知徐述忠收回房屋、不再续租。故租赁期限届满后,公交集团公司与徐述忠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徐述忠已不存在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公交集团公司请求徐述忠腾退本案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交集团公司请求徐述忠支付房屋租金和管理服务费8250元。因徐述忠放弃对公交集团公司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公交集团公司主张的徐述忠欠缴房屋租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事实及欠缴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公交集团公司要求徐述忠支付拖欠的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管理服务费8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交集团公司请求徐述忠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公交集团公司支付原日租金及日管理服务费3倍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16500元。徐述忠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及日管理服务费叁倍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因逾期归还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公交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徐述忠未如期交还讼争房屋给公交集团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对公交集团公司要求徐述忠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述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中路39号附6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二、被告徐述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8250元及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徐述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