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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良X;王X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良X。委托代理人邢伟,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福。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X与被告王X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伟,被告王X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X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清廷之子。王清廷曾随原告生活3年,后虽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仍给予零用钱;去世前,因拆迁安置,分得了安置房屋35平方米及8平方米铺面的份额;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但原、被告对分割上述遗产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分割,且遗产尚未分割,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继承人王良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由原、被告各分得1/2。故诉请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清廷位于都江堰市民主小区的房屋中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份额,以及8平方米的铺面份额的1/2。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3、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调解未果的事实。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代王清廷签订协议的事实。5、安置申请及住房安置明细。证明被告以及王清廷已安置住房。被告王X福辩称,被告与其父王清廷因拆迁安置,已共同分得位于都江堰市民主小区建筑面积94.6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是事实,但因8平方米的铺面现未实际取得,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虽认可原告及王良玉系本案的继承人,亦认可原告提出的房屋折价款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但是,原告未对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且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2份。证明数十位亲属、群众共同签名证实其父由被告赡养34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良X与被告王X福以及王良玉系王清廷之子女。继承人王良玉,因原告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在庭审中,王良玉明确表示放弃对原、被告诉争被继承人王清廷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本院不再列王良玉为被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其父王清廷随原告生活3年后,随被告共同生活34年至96岁时去世。2009年11月29日,被告代其父王清廷(乙方)与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根据都府办(2004)191号文件《都江堰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甲方按符合安置条件的在籍农业人口对乙方按住房35平方米/人、营业用房8平方米/人的标准实行住房统一安置。王清廷于2009年12月29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由原、被告共同办理了安葬事宜。2011年11月27日,被告提交安置申请,自愿申请到民主小区安置,安置人员为王X福、王清廷。2011年12月1日,被告并代王清廷经安置分得了位于都江堰市民主小建筑面积94.6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目前,8平方米的铺面尚未实际分得。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分割遗产未果。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都江堰市民主小区建筑面积94.66平方米住房一套中的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份额,另有8平方米尚未分配的铺面,属于被继承人王清廷的遗产,亦认可住房的折价款为每平方米2000元,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分割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位于都江堰市民主小区建筑面积94.66平方米住房一套中的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王清廷的遗产,未立有遗嘱;继承人王良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的事实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王X福主张原告未尽赡养父亲义务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由于双方在分割遗产时产生纠纷后,经所在地村委会于2011年12月28日调解未果,因认定从此时起,原告明确知道其继承的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分割遗产时,考虑到被继承人王清廷生前随被告生活34年至高龄时去世,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同时,考虑到遗产房屋中大部分份额属于被告,实物分割对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存在较大影响,也容易产生其他纠纷,故以该房屋遗产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付原告10%的差价予以继承分割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折价款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达成共识,故由被告补付原告遗产房屋折价款7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继承分割王清廷应分得的8平方米的铺面,虽继承人王良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因现未实际分配,不能确定该铺面的实际位置及价值,且涉及政策的适用,不宜处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30条、第47条、第48条、第58条、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清廷位于都江堰市民主小区A5-5幢1单元3楼3号建筑面积94.6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中的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遗产份额,由被告王X福析产继承,归王X福所有。二、被告王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补付原告王良X遗产房屋折价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负担107.50元,被告负担967.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