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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郑某某健康权纠纷、朱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某某于2011年5月初到江山市小肥羊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10月开始到江山市小肥羊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开始到江山市小肥羊餐馆从事配菜工工作。2011年5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因琐事在小肥羊餐馆厨房门口的通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结。之后,被告张某某也参与进来,原告因此仰面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预付医疗费用800元,江山市小肥羊餐馆老板曾代被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用900元(从被告郑某某应得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做出衢恒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87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衢恒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朱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骶椎骨折,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确认被鉴定人朱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扭结,在被告张某某共同参与下,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倒地受伤的结果,系由两被告共同行为所致,故对被告郑某某主张未直接导致原告摔倒,以及被告张某某主张其系劝架并无过错的辩称意见,法院均不予以采纳,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责任。考虑到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相互争吵而引起,且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造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5%的赔偿责任某某。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数额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开支医疗费金额2310.4元,但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用票据数额仅为1383.2元,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开支医疗费用为1383.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80元(65元/天×112天)、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6周(112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8周(56天),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结果计算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06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6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460元,虽然鉴定系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由法院予以委托鉴定,但原告所提供正式鉴定费票据数额仅为1200元,故法院确认原告所开支鉴定费用为1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案损害的所产生的合理损害为:医药费1383.2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7005.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在两被告应某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某某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37005.2元中的65%,即24053.38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900元及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800元,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实际应支付原告朱某某22353.38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150元。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与郑某某互相争吵而引起,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显失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因劝架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亦应某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系劝架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朱某某并未认可,上诉人有关劝架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