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范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7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