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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2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西园广场驶往宏山方向。0时21分,途经千岛湖镇龙门路龙门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0.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卫龙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