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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捕前系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捕前系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忠,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梁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蔡天祥(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刘某分别租用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发展大厦706室作为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租用罗湖区鸿翔花园106、107商铺“金盅”燕窝店作为宣传活动场所,并聘用被告人刘某任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监事、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员工管理、发放业务部门的提成等日常业务、并负责管理“金盅”燕窝店的业务,宣传公司燕窝、铜矿产品项目。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蔡天祥伙同被告人刘某、同案人卢炜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推介会或实地考察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东莞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泰国、东莞市、深圳市的燕窝项目,及利安康公司江西有铜矿产品项目,承诺年利息20%-24%的高额回报,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案发时,共有被害人68人,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被告人吴某作为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招揽客户到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25万元,获得提成人民币1.4万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为了让被害人相信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力及合法性,遂通过网站找到一家叫盛达的中介公司,在明知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况下支付中介费2万元人民币,要求中介公司办理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并提供了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资料。2010年12月9日,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法人代表为蔡天祥,公司监事为刘某。2011年1月6日,中介公司为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30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在法庭出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后变更为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吴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投资或入股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4、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与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款项的事实;5、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分红登记表,证实将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的一部分给公司员工分红的情况;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承认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吴某在侦查时随传随到并有主动交待犯罪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吴小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还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领工资,没有分得赃款,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在犯罪中只是从犯,且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在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吴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随传随到,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后经查实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由公安机关传讯二人到派出所后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二被告人系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吴某在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刘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司主管业务活动,吴某吸收客户,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被告人刘某参与公司的成立、担任公司高层并筹办业务活动,对公司的经营负有直接责任,故上述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是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活动,且并无参与发展客户吸收存款的具体活动,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还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格致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维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