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建仁与季赛洁、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岳。上诉人季赛洁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仁、张清、郑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清、季赛洁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日,张清向王建仁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由郑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王建仁通过案外人沈艳凤转帐282万元给张清。当日,张清出具一份“收到王建仁现金300万元的”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张清、季赛洁没有偿还借款,王建仁经催讨无果,遂于2011年2月14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张清、季赛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八计算);二、郑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清、季赛洁、郑岳负担。季赛洁辩称:一、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清从未向季赛洁告知有过这笔借款,季赛洁也不知情有这笔借款。二、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张清的借款行为对季赛洁来讲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不应由季赛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在本案中,王建仁所主张的双方借款关系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张清一段时间内有大量民间借贷诉讼,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其次季赛洁对借款提出异议,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从严进行审查。综上,应驳回王建仁对季赛洁的诉讼请求。张清、郑岳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王建仁与张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张清尚欠王建仁借款2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清负有偿还责任。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该笔债务是张清个人债务还是应按张清、季赛洁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已经起诉到该院的张清在2010年下半年同性质借款金额比较大、次数比较多,因此,要结合相关案件、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等作出综合判断。从已经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张清借款时间跨度比较长,虽然借款主要集中在2010年下半年,但上半年也有。对于农行的二笔借款季赛洁都有参与,而且对于270万元的借款季赛洁是借款人。季赛洁自称在2011年前自己搞点货物运输或皮革废料买卖小生意,因此,并非全职太太。从张清、季赛洁夫妻关系来看,季赛洁主张2010年下半年张清集中举债期间双方已开始分居生活。对此主张张清予以否认,而季赛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在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因此,对季赛洁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季赛洁曾主张张清赌博输钱,但对本案借款及其他相关案件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又表示不知道,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此主张也举证不足,也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季赛洁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对于王建仁主张的另18万元是现金交付,王建仁自认这18万元是在收款凭证出具后二三天再交付,故事前出具的收款凭证并不能证明18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而王建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18万元已交付,因此,对王建仁该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王建仁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对于王建仁主张郑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岳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9日判决:一、张清、季赛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仁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其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郑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郑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清、季赛洁追偿。三、驳回王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季赛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清尚欠王建仁欠款282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张清并未出庭对本案中所涉款项的性质用途作出确认;2、王建仁陈述其于2010年12月2日委托案外人沈艳凤向张清通过汇款方式代为支付款项282万元,虽然沈艳凤到庭对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但是张清并未出庭予以确认,不能排除张清与王建仁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张清出具收款收据凭证“收到王建仁现金300万元”,但王建仁称只有18万元以现金交付。因此王建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建仁与张清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季赛洁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2、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是汇给了其他无关方;3、张清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笔借款不应当由季赛洁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建仁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建仁辩称:一、张清向我方借款,我方通过案外人的农行卡转账支付了282万元,张清在收到借款后,向我方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审法院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二、张清经营电镀公司,其向我方借款,有经营所需,一审法院以此根据省高院的规定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清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建仁持有张清出具的借据及收款凭证,王建仁并且提供了于当日通过案外人沈艳凤向张清汇款282万元的汇款凭证,应认定王建仁与张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清欠王建仁借款282万元事实清楚,张清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季赛洁上诉称“张清与王建仁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季赛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王建仁与张清约定为张清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季赛洁与张清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张清是否用于赌博,故应认定本案为张清、季赛洁夫妻共同债务,季赛洁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季赛洁上诉称“本案借款不应当由季赛洁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季赛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