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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汤某、来某甲、来某乙、来伟源、项国甫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被告人来伟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项国甫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铭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2010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2011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来某甲。2004年9月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8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来某乙。2008年1月3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2009年5月13日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以罚款200元。2011年8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来伟源。2009年5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以罚款200元。2011年8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项国甫。2011年8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来某甲、来某乙、来伟源、项国甫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来某甲、来某乙、来伟源、项国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3月底期间,被告人汤某在其位于本区长河街道长一社区菜场开设的无证棋牌室内,以扑克牌赌“小九”等方式供他人赌博10余次,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2011年3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汤某、来某甲、来某乙、来伟源、项国甫在本区长河街道长一社区、汤家井村、张家村、萧山闻堰镇等地,共同非法组织他人以扑克牌赌“小九”方式赌博30余次,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还在赌博中放债,非法获利6000余元后2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来伟源、项国甫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五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80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杨某、张某、夏某、孔某、詹某、华某、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来某甲、来某乙、来伟源、项国甫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共同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来伟源、项国甫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来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来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微信公众号“”